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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40522号“巴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20 16:3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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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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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40522号“巴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26号

   

  

申请人:巴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昌吉新月大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9日对第13240522号“巴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巴铁”系申请人的重大发明和精心设计的独创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商号,经申请人及媒体的大量宣传和报道,在社会大众中“巴铁”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巴铁”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中国驰名商标。鉴于申请人“巴铁”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是在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了相同商标的注册申请,其行为不正当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注册。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有关“巴铁”及其创始人的介绍。2、有关申请人及其“巴铁”项目的媒体报道等。3、里约交通部长签署的合作文件。4、申请人官网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的“巴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亦明显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3、被申请人一直在合法经营,完全不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也不会造成社会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鱼肉干、肉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巴铁”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巴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经使用宣传等已达到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巴铁”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号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12月24日,其成立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2013年9月13日。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经在“肉干、鱼肉干”等商品上使用了“巴铁”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巴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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