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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72632号“魂斗罗 CONT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0 16:17:3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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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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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72632号“魂斗罗 CONT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32号

   

  

申请人: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72632号“魂斗罗 CONT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68306号“CIN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33648号“Cin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76494号“Cin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英文部分“CONTRA”、中文部分“魂斗罗”的百度百科资料、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魂斗罗”及外文“CONTRA”组成,其中“CONTRA”文字是其显著标识之一,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CINTRA”文字、引证商标二、三“Cintra”文字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游戏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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