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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592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20 15:3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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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401592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自重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少雄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4015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737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复审商标申请人运用各大搜索引擎(如百度),在网络上进行全面搜索,均未发现本案复审商标任何使用信息。申请人还对江苏、上海、北京、广州等城市的相关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都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复审商标至少已经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故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复审商标被广泛实际使用于商品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及其它商业用途上,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同时,被申请人亦非常重视复审商标的保护,建立了相对严密的商标保护体系,亦可体现被申请人非常重视复审商标的使用和保护。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复审商标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部分实物照片;3、交易文书证明材料;4、广告宣传证明材料;5、对复审商标延伸保护情况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4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18年2月20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其中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所有人对厦门圣利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该些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部分服装、吊牌、拉链和纽扣的实物照片,该些证据中虽体现了复审商标,但均未显示形成日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厦门圣利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服装、吊牌、灯箱、纽扣等购销合同及发票,该些合同和发票上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证据3中还包含了厦门金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的自制证据,虽体现了复审商标,但未显示形成日期,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被实际使用过,我委亦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厦门圣利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官网截图、泉州圣利人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宣传手册图片及灯箱照片,该些证据虽部分包含复审商标,但均未显示形成日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其对复审商标延伸保护情况证明材料,该些材料均为未经翻译的英文材料,且即使经过翻译,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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