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2887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26 09:37:03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529
关于第1392887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1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13928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及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通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报道;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档案;相关品牌介绍;相关网页截屏;耐克中国生产厂家列表节选;相关品牌排行榜;“100强商标”排行榜及“世界100强商标”排行榜;中国多地工商、海关等机关对他人侵犯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决;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持续使用,不存在恶意傍名牌的必要性,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2003年之后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裁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展板确认书及企业文化展示照片;其他标识广泛使用的证据;被申请人企业行业排名证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杭州名牌产品;相关新闻报道;准予注册决定。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发布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521期。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系本案申请人。
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高秀磊
尤丽丽
2017年12月2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