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58627号“筝语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6 09: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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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58627号“筝语轩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79号
申请人因第20058627号“筝语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75352号“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1365号“筝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78351号“语轩教育 YU XUAN EDUCATION YU 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能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部分之中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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