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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71094号“PINK OW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0 15:04:2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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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71094号“PINK OW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844号

   

  

申请人:嘉兴苏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维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71094号“PINK OW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232295号“PINK O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经有包含文字“PINK”的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故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申请人所获《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3、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PINK OWL”与引证商标“PINK OIL”在文字组成与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杖、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亚军
姚旭祺
邵燕波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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