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92939号“大火力 DIA SHIEL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6 09:2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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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92939号“大火力 DIA SHIEL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73号
申请人因第18792939号“大火力 DIA 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967662号“大火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异议审理中,权利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销售合同、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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