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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76552号“东银DONG Y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26 09:08:48    0670网络整理    253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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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76552号“东银DONG Y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32号

   

  

申请人:湖北三环锻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孝开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对第11076552号“东银DONG Y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采用模锻工艺生产钢质锻件的专业化企业,东风汽车公司定点配套单位,是国内最大的中、重型汽车转向节生产厂家。申请人第1048840号“东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多年使用与宣传推广,在“转向节;转向臂”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其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转向节;转向臂”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页;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
  3、引证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申报材料摘要及申报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商品不类似,相关公众可以区分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没有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6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干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1996年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毂;制动毂;吊耳;垫板;转向节及其减震器;转向;臂;动力机和空压机曲轴;离合器壳”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毂;离合器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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