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02626号“极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26 09: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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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602626号“极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10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5602626号“极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极果”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容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介绍、宣传情况、参展活动照片、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于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极果”商标已在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极果”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郝运璐
马静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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