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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0683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8 14:13:41    0670网络整理    261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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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06835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40号

   

  

申请人:富纷瑞典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新创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都市之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8日对第80683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7304415号图形商标中的图形美术作品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即在瑞典、德国、日本等国陆续获准商标注册并进行了广泛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2、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申请人是丹麦公司,属于欧洲国家,申请人与其存在共同的经营地域,基于共同地域以及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图形商标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抢注的申请人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图形商标在瑞典、德国、日本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明及翻译材料;2、2008年一份宣传册印刷外文发票及翻译件和2008年外文宣传册及部分翻译件;3、2009-2010年外文产品宣传册;4、显示申请人图形商标的2013年《家庭画报》外文杂志内页、2009-2013年《HOUSE STYLING》外文杂志内页;5、标有申请人图形商标的产品店面销售图片;6、外文发票、产品包装外文清单、外文运单及外文运单发票;7、外文出货通知及外文声明书;8、2010年07月23日和2010年12月31日隆年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采购确认书》;9、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外文形式发票及翻译件;10、2008年餐巾纸架、餐具垫的外文发票以及从印度进口标有申请人麋鹿图案的家纺用品外文文件;11、申请人第17304415号图形商标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自行创立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未接触过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2、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并未在第24类商品上在中国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不能因为双方均属于欧洲国家就认定被申请人知悉申请人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一定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申请人在中国主营的商品。4、争议商标已经在中国使用多年,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关于争议商标及其产品的介绍。2、被申请人的中国网站上关于被申请人品牌理念及产品的介绍;3、被申请人的产品照片;4、被申请人在中国网站上的产品宣传页面截图;5、中国相关网站上有关争议商标的产品介绍;6、谷歌、百度搜索引擎上关于被申请人的搜索页面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于2017年07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证据交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0年0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1月14日在第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1月13日止。
  我委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其在瑞典、德国、日本对其所述图形作品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将该图形作品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0中部分仅为外文书证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的规定,该部分证据我委视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3至证据10中其余证据部分使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缺乏委托创作合同、作品设计底稿、作品创作人权属声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构成要件之一即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经使用已具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其在瑞典、德国、日本对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以及申请人在瑞典对其图形商标进行过宣传。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0或为外文证据,或使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图形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一定影响。对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之商标的抢注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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