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885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8 13: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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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8855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90号
申请人因第20888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15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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