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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56408号“小稻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8 13: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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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56408号“小稻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27号

   

  

申请人:壳氏(泉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营口小稻壳微时尚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6日对第16756408号“小稻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稻壳”是第1类“肥料”、第20类“家具”、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第28类“玩具”、第31类“饲料”等商品的主要原料,是第44类“动物养殖”服务所须提供的必需品“饲料”的主要原料。争议商标 “小稻壳”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及服务的必需品的主要原材料,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稻壳”被有关行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经常用来描述其商品或服务,为行业公用,不宜被某一家独占使用,同时“小稻壳”也很难将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别开,缺乏商标的本质特征。申请人是以稻壳和天然树脂为原料生产制作绿色环保餐具、玩具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限制了申请人对其产品的宣传和使用极其所提供服务的推广内容,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60百科及相关网站关于稻壳极其产品的信息、被申请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人网站截页、产品图片、商评字(2016)第5502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具有显著特征,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广泛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造成不良影响。“小稻壳”用在第35类服务上,并没有仅仅表示指定使用服务主要原料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连锁店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并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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