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03165号“够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8 12: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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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03165号“够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58号
申请人因第20303165号“够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745478号“果真够野”商标、第19745486号“果然够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社会影响。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野”具有“蛮横不讲理、粗鲁没礼貌”的含义,申请商标文字“够野”一词语义粗俗不雅,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够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果真够野”、引证商标二文字“果然够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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