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43727号“态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45号
申请人因第20043727号“态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未模仿任何在先商标,且商标局引证的第19455813号“态客TA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字形设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媒体有关申请商标的报道资料、申请人视频作品网址、申请人参加活动的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权利状态确定的有效的注册商标,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态客”,其与引证商标中的“态客”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衣、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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