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11498号“环太集团HUAN TAI GROU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84号
申请人因第20111498号“环太集团HUAN TAI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7746号“环太”商标、第6180559号“环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第4310977号图形商标、第7189112号图形商标、第87460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显著性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部分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公司相关介绍资料、工作用品、宣传海报等图片、官网及报纸图片、微信公众号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在该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环太”,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外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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