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05675号“孔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17号
申请人因第20605675号“孔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孔子”是申请人为企业所需创意而成的文字标识,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便于识别。带有“孔子”的商标已经广泛使用,申请人也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已申请国际商标。另外,在本类别中存在历史名人名字或称号获准注册的商标,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广告宣传合同、票据、相关图片;2、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3、孔子酒系列经销合同书及相关发票;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5、孔子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信息;6、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认为,“孔子”为中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政治家、教育家,系儒家学派创始人,其思想对中国社会政治、文化、法律都有深刻的影响。将“孔子”作为商标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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