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23442号“ACESU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47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3442号“ACES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ACESUR”商标的创用人和真实所有人,商标局引证的第10584484号“Aces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81507号“Aces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抄袭申请人商标而得,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将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0581352号“Aces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31859号“艾食尚Ace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和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的异议申请书、关于引证商标四的无效宣告申请书、申请人官网、网上销售页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1151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CESUR”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英文“Acesur”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仅大小写之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主要用鱼制的熟菜、水果罐头、水果蜜饯、泡菜、奶制品和牛奶替代品、食用油和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精制坚果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茶、糖、糕点、用米制的菜肴、用面条制的菜肴、用谷物制的松脆休闲食品、食盐、醋、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红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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