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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22558号“达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5 16:00:05    0670网络整理    333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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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22558号“达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94号

   

  

申请人:中粮招商局(深圳)粮食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22558号“达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83644号“网达”商标、第10580129号“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主营网站的互联网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文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达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网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停车场服务、安排游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旅行预订、商品打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商品包装、停车场服务、安排游览”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商品包装、停车场服务、安排游览”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停车场服务、安排游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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