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8098号“Wisesho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97号
申请人因第20858098号“Wise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46810号“WISE”商标、第5262506号“极智WISE及图”商标、第6989977号“威仕WISE及图”商标、第7621682号“智网WISE NET及图”商标、第17744901号“WISE”商标、第20132727号“徽睿WIS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两个固有词汇“Wise”及“shop”组合而成,其中“Wise”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WISE”、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外文部分“WISE”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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