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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42634号“Earth Mama Angel
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48号
申请人:地球妈妈天使宝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区枫桥兰卡威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7842634号“Earth Mama Angel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arth Mama Angel Baby”商标是申请人早已使用多年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
2、网络搜索结果;
3、申请人中国及美国注册证;
4、代理申报合同;
5、分销协议;
6、商业发票;
7、汇款凭证;
8、参展图片;
9、申请人网站图片;
10、申请人营业执照。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争议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在“空气芳香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联系起来,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商号权损害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并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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