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6558号“威赛世VICI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15 1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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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6558号“威赛世VICI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35号
申请人因第3916558号“威赛世VIC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044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在服装、鞋、帽、袜、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撤三证据,并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帽、袜、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宣传单、商品图片、检验报告、发票及费用报单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完全不涉及“鞋、帽、腰带”等商品,对于其他商品,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检验报告仅可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并不能证明其已投入市场流通领域;发票联等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且在无合同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实际履行情况,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防水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服装、鞋、帽、袜、防水服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尤丽丽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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