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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5271号“Farma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15 14: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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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5271号“Farmas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澳洲乐天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75271号“Farma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5739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香精油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商标使用权后从未间断使用。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至今,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销售单、进仓单、包装采购订单、送货单、订购发票、产品包装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属中山市洁莹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无关。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单方证据,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与复审商品无关,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的香精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香精油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尤丽丽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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