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37340号“金管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71号
申请人因第18337340号“金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88700号“金管家 GOLDEN CHAMBERL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消毒”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062518号“金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注册的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在除“消毒”服务外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部分内容打印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介绍及工商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消毒”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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