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13027号“MIVRGLASS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31号
申请人因第20513027号“MIVRGLASS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931266号“MI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MI”的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亦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2、申请人“MI”商标设计由来;3、著作权登记证书;4、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IVRGLASSES”组成,其中含有常见英文“GLASSES”,该英文可译为“眼镜”,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英文同为“MIVR”,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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