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0604号“BLUE POINT BREWING
COMPA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90号
申请人因第20810604号“BLUE POINT BREWING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84419号“蓝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4420号“蓝点.DOT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针对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申请书;
2、申请人董事会决议;
3、申请商标海运提单;
4、申请商标报关单;
5、申请商标检验检疫证明;
6、申请商标分销送货单。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LUE POINT BREWING COMPANY”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英文部分“BLUE POINT”可译为“蓝点”,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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