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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71211号“song for the mu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3 14: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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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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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71211号“song for the mu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79号

   

  

申请人:梅尔文•安东尼•塔娜雅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1211号“song for the mu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享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商标局引证的第12223210号“song for the mute”商标、第15771002号“song for the mu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另外,引证商标二已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必然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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