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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9600号“广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3 14:40:35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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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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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9600号“广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15号

   

  

申请人:广东广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三十七计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9600号“广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22593号“广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52029号“广夏 GUANGX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查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图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因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见第1565期《商标撤销公告》)。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贴面板;胶合木板;拼花地板条;纤维板;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地板;橡胶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广厦”与引证商标一“广厦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贴面板;胶合木板;拼花地板条;纤维板;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地板;橡胶地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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