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33113号“海尔施特劳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26号
申请人因第20333113号“海尔施特劳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海尔”,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856725号“施特劳斯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共存协议;2、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经审理查明: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两商标共存之协议,但并未经过公证、认证,我委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海尔施特劳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施特劳斯”,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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