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91912号“韩闽黑金刚HH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3 12: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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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91912号“韩闽黑金刚HHJ”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93号
申请人因第20991912号“韩闽黑金刚HH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35391号“韩屿黑金刚HYUHJG”商标、第20967524号“韩诺黑金刚HNKR”商标、第20604826号“韩玖黑金刚TXHJHJ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不宜直接作为在先权利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外,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产品照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韩闽黑金刚”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韩屿黑金刚”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锤;液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力锤;液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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