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85517号“周氏金牌牛肉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2 18: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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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85517号“周氏金牌牛肉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81号
申请人因第19985517号“周氏金牌牛肉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55525号“周氏家庭厨房”商标、第13489784号“周氏 百宝粥 BAIBAOZHOU”商标、第18794416号“周氏 一桃香 牛肉面 源于1995及图”商标、第4602348号“周氏 周氏虾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三、四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网页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周氏金牌牛肉面”中“金牌牛肉面”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周氏”为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认读部分“周氏”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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