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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58133号“科润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2 17:22:03    0670网络整理    272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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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58133号“科润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50号

   

  

申请人:河北科润特油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峰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9日对第18458133号“科润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科润特”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号,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74011号“科润特 KERUNTE R”商标、第12196506号“科润特 KERUNTE 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科润特及图”商标近似,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市场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企业宣传手册;
  4、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
  5、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刹车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磺酸等商品上、第1类碳化物、膨润土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刹车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磺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碳化物、膨润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
申请人于2002年3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化工涂料等商品的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证据2显示显示申请人曾获2011、2012、2014、2015年“模范企业”称号、2013年“明星企业”称号,此外 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获“二十强企业”、“税收贡献奖”、“河北省军民融合型企业”、“改革开放30年民营企业纳税贡献排头兵”、2009-2010年度A级纳税信用等级等多项荣誉。证据4显示申请人经济指标,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纳税情况、利润情况。证据5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申请人曾于2010-2015年销售“防锈油、防锈涂料”产品,销售区域已遍及天津、河北、山东、陕西、湖南、江苏、无锡、广东等省市。因此,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号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先登记并使用,并可以证明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地处山东,即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区域,具有知晓申请人“科润特”商号的可能性。“科润特”又并非固定词汇,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其将与申请人商号相同的“科润特”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相类似的“刹车液”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系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其次,鉴于本案中申请人“科润特”的使用多体现为商号形式(“河北科润特油品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申请人“鼎立”商标经使用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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