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69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60号
申请人因第20956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经在先注册了第7590712号图形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延续和补充性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47304号、第15343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年度报告、广告宣传材料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第7590712号图形商标被我委于商评字[2017]第0000097439号撤销复审案件中撤销注册,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人在先商标已经失效,且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延续和补充性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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