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957323号“新宝Xinb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84号
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美达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7日对第12957323号“新宝Xin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其投入实际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手段侵占申请人无形资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的部分荣誉;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证明文件;
5、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介绍;
6、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7、国家领导人视察的媒体报道;
8、申请人产品的质检报告;
9、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及对应发票、电视广告画面;
10、申请人参加展会及举办促销活动签订的协议及发票;
11、申请人产品在各地销售店面的照片;
12、申请人电器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3、申请人电器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售后网点照片及相关服务协议;
14、被申请人的公示信息及网络销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被申请人主营业务,经过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以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东菱DONLIM”商标,主体或商标显示申请人及其字号的次数极少。“新宝”字号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商品没有任何关联。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也未构成抢注。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销售及宣传证据;
2、被申请人产品认证证书等;
3、天猫店铺经营者信息、申请人官网及天猫店铺。
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涉及的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等为申请人关联企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产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擦鞋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真空吸尘器;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升降设备;电动制饮料机”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3月28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其他品牌的使用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新宝”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擦鞋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并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所提供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姚晓东
2017年12月21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