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5861号“MEG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1 14:5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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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55861号“MEG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86号
申请人因第20655861号“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卡、印刷电路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746170号“MG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49143号“MEEGA”商标(以下对引证商标二)、第3309937号“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82116号“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22218号“1 BY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075310号“艺科 1·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904178号“1元云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76881号“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我委驳回复审审理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专用权,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鉴于引证商标六已在驳回复审审理中被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卡、印刷电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委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幻灯放映机、幻灯片放映设备、投影机外壳(投影机的部件)、投影机光机(投影机的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同时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幻灯放映机、幻灯片放映设备、投影机外壳(投影机的部件)、投影机光机(投影机的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照相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五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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