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98451号“L(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1 13:5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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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98451号“L(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16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8451号“L(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40298号“川凌CHUAN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7115号“齐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0892号“简凯JIANK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申请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多家中国企业贸易往来的发货单及其中文翻译复印件。2.申请人提交的货运单及其中文翻译复印件。3.申请人提交的针对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泄漏检测和流量测量机器、仪器以及设备、泄露检测和流量测量台、空间控制台、测量卡尺、功能检测和装配工作台、用于轮子、轮缘以及轮胎的功能检测工作台和测量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车辆计程器、测量装置、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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