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8441号“32 pizz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1 13:5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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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8441号“32 pizz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06号
申请人因第20848441号“32 pizz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24204号“三十二 3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49490号“3Z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73241号“3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19029号“3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87204号“3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易于消费者识别。其他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理标准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审查驳回其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32 pizza”指定使用在除“比萨饼”以外的“茶饮料;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盒饭;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比萨饼;茶饮料;茶;谷粉;面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粉;饼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饺子;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32”,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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