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49329号“Shadow Arm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67号
申请人因第20149329号“Shadow Ar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Shadow Army”一般翻译为影子部队,字面上理解为“隐形的部队。申请人由几个年经人共同创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经过持续近两年的使用,使得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Army”、“Shadow”商标已在第25类上成功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字典翻译页复印件;2、相关商标信息;3、相关产品图片等;4、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英文“Shadow Army”组成,其中“Shadow”可译为“阴影”,“Army”可译为“军队”,整体含义消极,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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