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037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98号
申请人因第208037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893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案件审理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传打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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