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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962732号“星妙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39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卫星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4962732号“星妙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的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星巴克”商标已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02113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34732号“星八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由《财富》杂志公布的“2014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2.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3.申请人荣获“2013年中国最佳雇主”称号以及2014年全球最佳“绿能”品牌的媒体报道;4.华通明略(MILLWARD BROWN)发布的2011至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5.福布斯FORBES网站公布的“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TOP100”;6.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7.英国知名品牌价值资讯公司BRAND FINANCE近期公布的2016年全球最具价值餐厅排行榜;8.申请人第一家中国门市店营业执照及其开业的媒体报道;9.中国日报网、新浪财经网、网易财经网、界面网、腾讯财经、商赢网、市场信息网、新浪网、北京商报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在华经营的相关报道;10.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首推茶饮品的信息;11.申请人所获的荣誉;12.2000-2010年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审计报告;13.北京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及相关门店缴纳营业税的相关文件;14.申请人在华经营的相关证据;1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星巴克”的中文媒体报道及文献的《检索报告》;16.申请人在华所做的关公益事业的报道;17.相关商标档案信息;1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1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争议商标获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44746号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由申请人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法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委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星妙客”与引证商标一“星巴克”、引证商标二“星巴克”、引证商标三“星巴克”、引证商标四“星巴客”、引证商标五“星八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星妙客”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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