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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99241号“尧南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1 13: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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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99241号“尧南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38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凯辉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对第14899241号“尧南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享有盛誉的企业集团,拥有悠久的历史,为消费者熟知和认可、“剑南春”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在实际市场中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固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914998号“剑南”商标、第894612号“剑南春”商标、第715832号“南剑”商标、第715831号“春南剑”商标、第1435887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构成对具有驰名商标知名度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损害申请人及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企图通过傍名牌行为使得消费者快速接受争议商标商品,而使得被申请人从中获取利益,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剑南春”所获部分荣誉;“剑南春”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专家学者对“剑南春”发表的学术文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14日刊登在第1543期《商标公告》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3、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也可认读为“剑南尧”,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剑南”、引证商标二文字“剑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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