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11211号“he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5 09: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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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11211号“hel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74号
申请人因第19211211号“he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379646号“hie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68963号“hello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如不被核准,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耐酸饮料;植物饮料;米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字形相近,且未有明确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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