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302611号“LEA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5 09: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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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302611号“LEA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95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2611号“LE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62604号“领先牌 LE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52799号“LEA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并存同意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且二者存在一定差异,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 LEADING”在字母构成、含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处理和加工烟草的机器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卷烟机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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