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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10272号“双维颐生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25 09:30:04    0670网络整理    270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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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10272号“双维颐生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68号

   

  

申请人: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双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天宇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9310272号“双维颐生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22396号“頤生 菌蔯及图”商标、第5738852号“頤生YISHENG 始创于1894及图”商标、第7081607号“金奖頤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指定的酒产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历史上系我国酒产品荣获的世博第一金,商务部颁予中华老字号称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实为故意傍名牌,误导消费者,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有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在央视、东方卫视的高额广告宣传投入;申请人2014年和2015年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诸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证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申请在不同的类别,不是类似商品,且商标含义和整体区别明显。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检索及关联的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相关商标及域名等材料;新闻报道、广告宣传、全国各地会展及相关发票复印件;财务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的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不具备商标所必须的显著性,混淆视听。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青岛双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1979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茵蔯酒”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6日初步审定后,于201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由我委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服务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茵蔯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双维颐生福”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颐生”,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特殊含义。而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颐生”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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