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18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91号
申请人因第209518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647906号“吉达通 GET5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呼叫、构成要素及含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且行业性质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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