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98610号“A BONJA AnTHOn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85号
申请人因第14898610号“A BONJA AnTHO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75985号“An th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6703号“BON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联系同意书,或者将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申请人将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同意书,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在“旅行袋;公文包;人造革包;旅行箱;皮包;钱包;书包”商品上的注册依法维持,在“皮;裘皮;伞”商品上的注册依法撤销,目前前述撤销决定已经生效。
2、申请人至今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要素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女式)钱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袋;公文包;人造革包;旅行箱;皮包;钱包;书包”有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在整体上未形成相区分的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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