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2748号“悍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53号
申请人因第20782748号“悍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069078号“悍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第4365490号“悍马HUMMER”商标、第4824970号“悍马HU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申请,恳请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本案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1572期)。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杯;水果杯;水壶;玻璃杯(容器);饮水玻璃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杯;水果杯;水壶;玻璃杯(容器);饮水玻璃杯”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杯;水果杯;水壶;玻璃杯(容器);饮水玻璃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玲
王珊
汤茜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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