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0697号“泰康之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9 12: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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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0697号“泰康之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17号
申请人因第20810697号“泰康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50227号“泰康之家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第10899633号“泰康之家TAIKANG VITAL LIFE及图”商标、第10688841号“泰康之家”商标、第10892622号“泰康之家TAIKANG VITAL LIFE及图”商标、第10688714号“泰康之家TAIKANG PROPER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权利人已经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共存声明》(公证件)。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声明》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权利人明确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有所区别,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由汉字“泰康之家”构成,二者标识未形成一定区别,如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所标识商品的来源相同,从而易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的主张,我委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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