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96179号“大益松子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9 12: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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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96179号“大益松子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3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1日对第17696179号“大益松子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大型白酒企业,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3件驰名商标,在中国白酒行业内享誉盛名。“天益老号”已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96990号“天益”商标、第1748792号“天益老号”商标、第4490550号“天益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五、被申请人抢占社会公共资源,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2、“天益老号”品牌介绍及宣传材料;3、有关“松子”的介绍和以松子为原料的酒产品;4、被申请人工商档案;5、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第15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构成有所差异,二者在整体呼叫、含义上存在明显不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大益松子酒”构成,其中 “松子”为常见的坚果之一,其富含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是重要的中药,久食健身心,滋润皮肤,延年益寿,有很高的食疗价值。“松子”作为一种药用食品将其作为争议商标的部分文字指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中的“松子”文字作为一种药用食品将其作为争议商标的部分文字指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直接指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整体缺乏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仅就本案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其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有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大量注册的商标系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亦不足以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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