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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26929号“水苑尚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68号
申请人:蚌埠市水苑尚美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安徽蚌埠新邦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育红
委托代理人:张家港搜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5126929号“水苑尚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2013年3月8日登记注册了“蚌埠市水苑尚美大酒店”,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蚌埠市水苑尚美大酒店”已经经营了一年多的时间,已在相关公众及周边市县区域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同一地区,其对申请人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水苑尚美大酒店”实景照片;
2、申请人“2015-2016年安徽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饭店”证明、“2015-2016年安徽省会议定点宾馆”证明、申请人相关合格证书及许可证书、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法注册,系被申请人独立完成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未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摹仿。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2015年11月21日其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2017年4月5日,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 “水苑尚美大酒店”实景照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照片的实际拍摄时间,其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部分证据未显示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名称或商标,部分证据的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证据2中全部证据均未体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其余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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