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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63155号“BATM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08 15:54:51    0670网络整理    304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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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63155号“BATM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5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63155号“BATM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101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内胎”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自行车、三轮车内胎”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据此,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蝙蝠侠”形象的电影、漫画、动画片资料;
  2、复审商标使用授权证明;
  3、复审商标商品网络销售页面、销售评价截图及部分翻译件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查,与上述证据一致,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为公证件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内胎”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据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2年11月8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遮阳装置;车座套;自行车;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缆车(高架缆车);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婴儿车;婴儿推车盖蓬;雪撬(车);自行车、三轮车内胎;气球;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0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请求撤销商品为“自行车、三轮车内胎”一项商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授权书仅可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情况;证据3并非复审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内胎”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内胎”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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